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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锡市某水利工程队负责人。2012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间,在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电话通话清单及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适用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管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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