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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无锡市现代装潢油漆店负责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周某乙(另案处理)要求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找到贾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贾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贾某通过顾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周某乙的业务单位无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3391.71元。上述税款,无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贾某、周某乙、顾某、盛某、李某的证言及证人顾某、周某乙、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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