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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周某、王某里、戴某某(均已判刑)坐车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苑三期,赵某某、王某下车至鑫安苑三期西大门门口向李某讨要钱款,王某与李某、王某豹发生争执,后王某、赵某某与王某豹相互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赵某某头部被王某豹用砖块砸伤,后双方被人劝开。
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等人商量报复对方,并回租住地取了砍刀。当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周某、王某里、戴某某携带五把砍刀至安镇街道东兴路20号凌龙调剂行内寻找王某豹,后与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其中赵某某用刀将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豹、柏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王某、周某、王某里、戴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病历、伤情照片,通话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李某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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