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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0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
辩护人范小伟。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范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和杨某甲、杨某乙、何某、薛某为讨要汽车修理费,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花苑等候张某,后在141号楼下与回来的张某、严某、邹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持刀将张某、严某、邹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被告人范某未造成被害人邹某轻伤二级的后果;(3)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害方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范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2日晚,杨某甲因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催讨汽车修理费未果,遂邀约被告人范某和杨某乙、何某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花苑141号401室张某住处讨要汽车修理费,因张某不在家而未果。当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和杨某甲、杨某乙、何某、薛某再次至廊下花苑找张某,后在141号楼下与回来的张某、严某、邹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持折叠刀分别捅伤严某左腹部、张某背部、邹某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左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张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邹某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范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的归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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