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0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持刀捅伤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范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未造成被害人邹某轻伤二级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某致被害人邹某两处轻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害方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范某持刀捅伤他人,具有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范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范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持刀捅伤多人,并致其中一人重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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