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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盈某,无业。因赌博于2007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0年5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来红,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明、李昇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盈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盈某及其辩护人方来红、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盈某、陈某甲商议在盈某住处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阳村章里44号开设赌场,由盈某提供场所、赌具,二人联系赌客进场赌博并抽头营利。被告人盈某、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晚、11月20日下午、11月20日晚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阳村章里44号开设赌博形式为“筒子牛牛”的赌局共3场,招揽多人进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扣得抽头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盈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盈某、陈某甲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钟某、邱某甲、王某甲、胡某、曹某、李某甲、朱某、吴某、周某、李某乙、黎某甲、张从贵、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人黎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陈某乙、邱某乙、过志奇、杨某、言超、倪某、余某、党某、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李某丙、张某丙、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盈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盈某、陈某甲开设赌局,招揽多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盈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盈某的辩护人提出盈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盈某、陈某甲事先商定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后积极招揽多人进入该赌场赌博,均为积极实施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盈某、陈某甲在短短数日内开设赌局三场,抽头渔利5000余元,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对于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社会危害性小”、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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