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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陈墅村的×××食府饮酒。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港镇港陈线石参桥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乙醇)/ml(血液)。
经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及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相关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驾驶人、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门诊病历卡、DR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赔偿协议、谅解书、委托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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