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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2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出发回常州,从无锡北上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8公里处时,车辆变向路左,左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变向路右,右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路边护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路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等人在无锡酒吧一条街饮酒。当日4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小型轿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8公里处时,该车变向路左,左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再变向路右,右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乙醇)/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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