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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辩护人邹琦,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邹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皮革城附近某饭店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至锡山区东亭某歌厅门口,后又饮酒。后被告人徐某在KTV门口因结账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先后3次倒车。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毫克(乙醇)/毫升(血液)。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⑵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⑶徐某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皮革城附近某饭店饮酒后,于当晚8时许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行驶至锡山区东亭某歌厅(即某公馆KTV)门口,后将该车停在该KTV门口,后又入内饮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KTV门口因结账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先后于当晚11时44分许、45分许、次日0时49分许在该KTV门口倒车3次欲行离开,因被阻止而未果。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至现场对被告人徐某进行提取血液等审查工作。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毫克(乙醇)/毫升(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调取的录像、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徐某饮酒后上道路行驶,在KTV继续饮酒后再次上道路行驶,不能认为“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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