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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木匠。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在其位于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的家中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海宁家中出发准备前往江苏沭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上述车辆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47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沪L×××××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二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乙醇)/ml(血液)。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检查笔录、相关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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