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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2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间,黄某明(已判决)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开设赌局,并招募了被告人过某和陆某建、孙某、王某兴、黄某度、华某兴、王某、朱某峰、王某明(均已判刑)等工作人员,配备了麻将牌、对讲机,并在内部形成较为固定的分工,其中黄某明为赌局的总负责人,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分配、赌博时抽头,陆某建负责在赌博过程中保管抽头,孙某负责维持赌局内的秩序及发放工资,被告人过某和王某兴、黄某度、华某兴、王某、朱某峰、王某明等人负责在赌局外望风。在开设赌局期间,被告人过某参与的赌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2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2日下午及晚上,黄某明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石家浜开设赌局,以“筒子牛牛”的形式吸引约20人参赌,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4000元,由赌局工作人员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过某负责望风。
2.2014年1月13日下午及晚上,黄某明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石家浜开设赌局,以“筒子牛牛”的形式吸引约20人参赌,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6000元,由赌局工作人员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过某负责望风。
3.2014年1月14日下午及晚上,黄某明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石家浜开设赌局,以“筒子牛牛”的形式吸引约20人参赌,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5000元,由赌局工作人员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过某负责望风。
4.2014年1月15日下午及晚上,黄某明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石家浜开设赌局,以“筒子牛牛”的形式吸引约20人参赌,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6000元,由赌局工作人员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过某负责望风。
5.2014年1月16日下午及晚上,黄某明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石家浜开设赌局,以“筒子牛牛”的形式吸引约20人参赌,抽头渔利数额累计约4000元,由赌局工作人员共同分用。其中,被告人过某负责望风。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后如实供述了参与开设赌场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费某、张某、过某伟、平某、顾某、华某、过某武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关于查扣笔记本、账本的搜查笔录及摄影照片,同案犯黄某明、陆某建、孙某、王某兴、黄某度、华某兴、王某、朱某峰、王某明的供述,被告人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过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过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蒋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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