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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钱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坝村丁巷吴某乙家中饮酒。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陈某)沿东北塘街道石新路行驶至石新桥桥面时,与吴某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钱某受伤、二车损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乙醇)/ml(血液)。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门诊病历、CT急诊检查临时报告、出院记录,协议书,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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