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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龚某先后5次在其住处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王路某厂宿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某日,周某甲、周某乙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龚某宿舍,后龚某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在该处吸食毒品。
2.2014年9月某日,周某甲、吴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龚某宿舍,后龚某容留周某甲、吴某在该处吸食毒品。
3.2014年9月某日,周某甲、周某乙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龚某宿舍,后龚某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在该处吸食毒品。
4.2014年10月8日,周某甲、周某乙至被告人龚某宿舍,经龚某同意后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0月16日,周某甲、吴某经龚某同意后至被告人龚某宿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吴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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