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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劳务人员。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胥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五稼农庄工地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后黄某将胥某摔倒在地,致胥某背部着地,脑部、肋骨等多处受伤。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胥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胥某人民币65500元,并取得胥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讯问录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影像检查报告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郭某、单某、刘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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