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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劳务人员。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宋某与他人在李某家中饮酒。当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锡甘路五星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双方报警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乙醇)/ml(血液)。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孙某修车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相关驾驶人、车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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