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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26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许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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