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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女。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尤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幼儿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过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尤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戴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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