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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9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晚,朱某为帮其女友向刘某讨要刘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友谊北路某公馆KTV的消费欠款,在电话中与刘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约定在某公馆见面。朱某随即纠集被告人杨某与陈某、万某,并让陈某带砍刀至现场。双方发生斗殴后,被告人杨某持水果刀将刘某背部砍至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⑵杨某具有自首情节;⑶杨某无前科劣迹;⑷杨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⑸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亦对杨某表示谅解;⑹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晚9时许,朱某(已判决)为帮其女友向刘某(已行政处罚)讨要刘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友谊北路某公馆KTV的消费欠款,在电话中与刘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约定在某公馆见面。朱某随即纠集被告人杨某及陈某、万某(均已判决),并让陈某带砍刀至现场,后朱某将砍刀藏在附近的花坛里。朱某与刘某见面后,二人发生争吵并推搡,刘某与其朋友谢某甲(已行政处罚)持棍殴打朱某,朱某遂叫同伙拿刀,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背部皮肤裂伤长45公分,构成轻伤。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朱某纠集下持水果刀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刘某家属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证据清单、摄影照片、通话记录、消费账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瑞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朱某、万某、陈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甲、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胡某、周某乙、谢某乙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资料,本院(2014)锡法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辩护人提供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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