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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甲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水乡大酒店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姚传鹏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鹅湖镇华泰酒店出发行驶至鹅湖人民医院,后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姚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乙醇)/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车辆照片、相关录像资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姚某乙、徐某、孙某的证言,证人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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