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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村的家中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老锡沙线里青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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