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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劳务人员。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绿羊欢乐庄园大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遂拾起铁管将周某右小腿打伤。当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取得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门诊病历、DR报告单、入院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谭某、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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