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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
辩护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沈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叶某使用虚假身份在“有缘网”注册账号,结识单身女性,以谈恋爱为名获取信任后骗取对方钱财。2014年8月,被告人叶某通过该网站认识了被害人韩某,之后通过打电话聊天的方式与韩某确定了恋爱关系,在获取了韩的信任后,叶某谎称自己新公司开业,让韩购买祝贺匾、发财树等送给其表示祝贺,并提供“礼仪公司”的联系电话(该电话号码实际为叶某另外一个手机号码),让韩向该“礼仪公司”购买祝贺用品。随后,被告人叶某通过改变声音的方式冒充“礼仪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韩某商谈好祝贺用品的价格,并要求韩将货款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叶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68800元。
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叶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800元,韩某对叶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手机照片、短信截图,相关录像资料,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叶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田源镇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某平日表现良好、家庭情况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叶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叶某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叶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犯罪系生活所迫、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请求对叶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叶某的家庭条件不是法律规定量刑情节,叶某不符合减轻处罚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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