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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管某,男。
被告人张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管某、张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管某、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5时许,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皮革城派瑞丝KTV的黄某某因员工之间的琐事与被害人阙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赶至现场的马某、胡某甲等人劝开。胡某甲离开后得知阙某酒后仍在闹事,遂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带人去看看。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管某、张某甲、王某某及杨某某(绰号“司令”,另案处理)、陈某某(绰号“阿楠”,另案处理)持棍、刀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皮革城商业街,李某甲因阙某对其言语不恭,遂殴打阙某,管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亦对阙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阙某外伤后至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被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主要事实。
案发后,胡某甲对被害人阙某进行了赔偿,阙某对被告人管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管某、张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乙、高某甲、杨某、柳某、高某乙、马某、张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短信、微信内容照片,通话清单,病历、伤情照片,谅解书、申请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管某、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管某、张某甲、王某某与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管某、张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某、张某甲、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管某、张某甲、王某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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