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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0号(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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