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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0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平,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金平骑摩托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金锡南苑门口,尾随被害人王某至金锡南苑174号旁,采用从身后捂嘴等方法,抢得王某手中的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984元,以及王某背包内的乔马特牌充电宝1只、现金人民币80元。案破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金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金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摄影照片,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金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金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金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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