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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2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新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腾电子门前路段时,遇情况向右打方向时,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钱某,至其本人、钱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闫某将被害人钱某送至医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王某、黄某清、孙某、郭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破后,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钱某相应损失。该事实,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闫某积极赔偿钱某相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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