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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无锡市泰通软塑厂前路段,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蔡某乙相撞,致蔡某乙受伤。被害人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8日在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一次性赔偿的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顾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和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10接报警记录》、《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证人郭某、周某、蔡某甲、顾某乙、戴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等工作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资料,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甲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顾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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