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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阳村自己家自留地,持竹竿击打疑似在偷割蔬菜的被害人蒋某手臂,致蒋某受伤(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自己家自留地,发现被害人蒋某疑似在偷割其家自留地里的蔬菜,遂顺手拿起旁边扁豆棚内的一根竹竿,上前击打蒋某手臂,致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左手肱骨外侧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章某、钱某、吴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蒋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刘某甲的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蒋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一定过错;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被告人刘某甲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刘某甲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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