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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杨广(另案处理)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广场4号东鑫旅馆368房间、八士浒塘村席巷70号、八士芙蓉广场4号东鑫旅馆318房间拘禁,由周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实施看管,杨某等人以语言威胁、殴打、写借条等方式逼迫王某还钱。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易买得超市楼顶停车场欲取款时,被闻讯而来的王某的朋友杨某、雷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报案,证人师某、杨某、李某、邱某、雷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摄影照片,东鑫旅馆监控录像、收帐本,借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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