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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易买得超市一楼无锡市某珠宝有限公司的柜台(杨某个人经营的锡山区东亭某珠宝店)前,以购买项链试戴为由,趁营业员不备,抢夺得2条千足金项链,其中1条重80.39克,1条重96.41克,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47383元。后被告人徐某将96.41克的金项链销赃,得款20000元。
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扣押得80.39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现金9470元以及用赃款4488元购买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用赃款200元购买的充电宝1台。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无锡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质保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尚某、周某、庄某的证言,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记账本,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销售日报表,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摄影照片,上网查询记录,超市录像,视频截图,黄金价格证明及牌价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扣,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八十点三九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人民币九千四百七十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锡山区东亭某珠宝店(杨某个人经营)。
三、本案尚未追缴赃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给被害单位锡山区东亭某珠宝店(杨某个人经营)。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苹果牌5S型一部、充电宝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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