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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0月1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张开卉家吃饭,席间均饮用了白酒。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19时55分许,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小河南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港路延伸段交叉路口南侧时驶至路左,碰撞对向由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破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6800元。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110接处警信息查询、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开卉、刘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门诊病历,调解书、收条,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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