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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唐建国、缪春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国、缪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和朱某、包某等人酒后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钱柜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因酒后兴奋,三人在VIP包厢内无故乱砸东西。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前往处警,并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张泾派出所询问,李某在询问室内仍继续吵闹,并用脚踢民警李某戊、杨某和保安吴某、赵某的腹部、腿部,致李某戊受伤。
案破后,被告人李某已得到被害人李某戊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国、缪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朱某、包某、顾某、吴某、杨某、赵某、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葛某、黄某乙、李某丁、孙某、陈某、霍某、安某、邹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照片,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受损GUTIN牌无线音频麦克风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因李某在归案后未能对其酒后实施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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