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饮酒后于当日22时15分许,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泾安路由南往北行驶,后转到俞更巷路口,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查询、接处警登记表、《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倪某、王某、陶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匡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