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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的每日下午,被告人缪某与刘某(已判刑)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67号二楼一房间内采用登录赌博网站后在线播放异地赌博现场的“百家乐”赌博视频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由刘某负责为赌局派发筹码、记账等工作,累计赌资达190850元(其中11月9日为21050元,11月10日为82500元,11月11日为87300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缪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俞某甲、缪某乙、刘某、殷某、俞某乙的证言,涉案人员刘某的供述,记账本,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为赌博网站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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