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2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朝阳河北街38号住处出发行驶至锡太路甘虞路路口,又驾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派出所门前路段,后被群众举报。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金某乙、许某、杜某、蔡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匡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