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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锡港东路某号某室住处,容留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南路某号住处,容留仇某、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仇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自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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