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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鼎尚皇冠酒店门口打110报警称被朋友撵出酒店。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民警尤某、保安宋某等前往处警。在尤某劝说被告人刘某时,刘某用脚踢尤某。之后,在警车上,被告人刘某咬尤某右手臂。带至东亭派出所后,被告人刘某又用脚踢保安孙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被害人尤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陈某、许某、王某、俞某、卞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录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医院门诊病历及伤情摄影照片,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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