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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卿某在余某(已判决)纠集下,与李某、范某、杨某、钟某、罗某等人(均已判决)为沈某向李某讨要债务(该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在6月中旬在南京找到李某后双方连续多日至南京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同年6月26日,因李某未能还款,且其朋友想带走李某,余某安排李某、杨某、范某、钟某、罗某与被告人卿某等人将李某从南京市江宁区带至无锡市锡山区看守。当日下午,双方到云林派出所自行协商后,当晚入住东亭街道学士路某旅馆301房间,周某、曾某在同日晚亦入住该房间加入看守。期间,杨某有踢李某并让其蹲马步的行为。同年6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卿某经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公民派出所电话联系后,至该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羁押证明、到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涉案人员余某、李某、杨某、范某、钟某、罗某、周某、曾某的供述,涉案人员李某、杨某、罗某的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卿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与他人共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本案具有殴打和侮辱情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卿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卿某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具有殴打和侮辱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为他人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且被告人卿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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