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7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子”),男。
被告人占某某,男。
辩护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因简某(男,14岁)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商业街唯特咖啡楼下被“宋辉”(绰号“黄毛”、“小屁孩”,另案处理)打了一巴掌,双方发生争执,均打电话纠集他人前来。其中简某打电话给其堂哥简某勇(另案处理),简某勇到后又纠集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至现场。“宋辉”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又先后纠集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赶至现场。“宋辉”要求简某勇一方支付其所纠集人员的车费,简某勇不同意。后李某甲从绿化带里拿了撑树的木棍向“宋辉”一方人员砸去,未砸到人。随即简某勇、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等人持棍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简某勇、吴某某等人均分别受伤。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占某某被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的证言,涉案人员简某勇、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历,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定为持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虽没有预谋持械,也没有带工具到案发现场,但在斗殴过程中从对方手中抢夺或现场捡拾木棍后进行斗殴,该木棍也足以造成他人伤害,且在本次斗殴中也确有数人受伤,本案中的木棍应认定为械。故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属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告人吴某某一方的“宋辉”先殴打对方简某而引发,且“宋辉”还向对方索要其纠集人员的车费;李某甲用木棍砸“宋辉”一方人员,导致斗殴的直接发生。本案聚众斗殴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起因在“宋辉”一方。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占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占某某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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