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1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至31日,被告人吴某为索取120余万元的合法债务,将被害人梅某丙带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友谊钢材市场B栋13-15号友顺钢材贸易公司办公室、A栋1号福文金属有限公司办公室、A栋18-19号无锡凯耀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二楼房间拘禁。被告人吴某亲自看管,其离开时就指使他人看管,要求梅某丙还款,不让梅某丙离开,共计20余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梅某丙的陈述,证人唐某、梅某甲、梅某乙、周某、郭某的证言,短信内容照片,电话通话记录,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晚,梅某丙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吴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梅某丙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10接报警记录》,被害人梅某丙的申请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吴某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