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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孟某在其住处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江苏新陵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宿舍204房间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代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归案后,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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