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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1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
辩护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绪飞、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田某因怀疑被害人黄某在他们承包的鱼塘撒毒药,遂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张缪舍村安息堂小区,对被害人黄某打耳光、并拳打脚踢,致黄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田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田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证人虞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田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与田某系临时起意,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田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与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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