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1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劲丰村某厂上班时,看到妻子蔡某手机上其与同事冒某的QQ聊天记录,遂怀疑双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车间工作台上拿了一把锤子到冒某宿舍将冒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冒某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害人冒某已对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冒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付某、刘某、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作案工具摄影照片,医院病历资料、伤情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已对彭某表示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彭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彭某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过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