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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下旬至11月1日间,被告人徐某在其住处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丰田苑15号102室先后五次容留谢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谢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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