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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0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明某和明古宝(另案处理)等人经过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某社区售楼处门前时,因差点撞上前方纪某驾驶的轿车而与乘坐在纪某车上的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明某和明古宝对吕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明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纪某、盛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摄影照片,医院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明某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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