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初字第00242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留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留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留闯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留闯有犯罪前科,且持刀具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留闯能及时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朱留闯减轻处罚。
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朱留闯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情,本院确认本案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348.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留闯的代理人提出孙某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朱留闯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8000元不是朱留闯本人所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000元是垫付还是补偿性质,朱留闯也没有提出该8000元系孙某为其垫付的证据,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李某甲对引发犯罪具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朱留闯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朱留闯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的80%共计35478.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留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留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过 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