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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6月27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锡沪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沪路LD743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沿锡沪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由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乙醇)/ml(血液)。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破后,被告人江某与姜某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姜某对江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陈某乙的证言,电话联系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相关出院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江某与姜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姜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林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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