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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受他人雇用)驾驶灯光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常熟市大义镇中泾村住处出发至无锡锡通物流停车场,沿锡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农博园北大门LD265号路灯杆路段,因疲劳驾驶致所驾车辆向左变向路中,车头左前侧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及绿化施工人员徐某、吴某发生碰撞,车身左侧面、左侧轮胎与事故现场绿化带路肩石、金属护栏挤压徐某、吴某。被害人徐某、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因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甲驾驶灯光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变向路中撞击路中隔离护栏及绿化作业工人,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委托他人报警,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和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10接报警记录》、《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证人苏某乙、陆某、顾某、华某、金某、于某、濮某、王某、钱某、沈某、陈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等工作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被害人身份信息资料,保险单(交强险),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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