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风情羊绒加工厂二楼办公室内容留顾某乙、顾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蔡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顾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蔡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蔡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晓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