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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92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电动车跟随路人陈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岗上村道时,乘隙抢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裤子后面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T-I9152P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296元。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夺的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三星牌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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